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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该如何评价星星生母

前言

上一篇我们和大家一起讨论了,基于目前新闻披露出的内容,若相关事实查证属实的情况下,鲍某明的若干行为是否违法,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什么犯罪的问题。这一篇,我们来从法律的角度一起来探讨下本次事件中星星生母的若干行为。

首先需要着重强调,这里的评价不是道德评判,更不是指责,而是法律意义上的评价,是刑法评价。

同时,本文同样仅基于目前披露的新闻信息,在假定某些事实查证属实的情况下进行法律分析,无意未审先判,更无意煽动大众情绪。一切案件事实和具体情形以公安机关调查结果为准。




星星生母是否有权利送养星星 ?

我国《收养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下列公民、组织可以作送养人:(三)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生父母送养子女,须双方共同送养。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 第十一条规定: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须双方自愿。收养年满十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
如果星星生母要送养星星的,前提条件必须是星星生父符合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情形,其母则可自行决定。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星星生母送养孩子必须符合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情形。那么,什么情况属于这里的有特殊困难呢?
根据《民政部关于规范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和社会散居孤儿收养工作的意见》(2014年9月28日起施行)的规定,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重特大疾病证明、县级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重度残疾证明、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死刑的判决书,以上三种证明均可以作为认定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证明。
若因其他客观原因无力抚养子女的,可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有关证明,但是也必须是与这三种证明程度相当的情形。
根据星星母亲向媒体的表述,其送养星星是因为迷信冲灾之说,显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因此其本身就不能基于这个理由送养星星。
同时,由于星星在被鲍某明带走时已年满10周岁,因此也要征得其本人的同意。

综上,仅从星星生母所述的送养理由来看,就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母在这种情况下本就无权送养星星。

进一步讲,其属于对星星负有抚养义务的人,那么,负有抚养义务的人将子女送养他人的,是否合法呢?我们接着分析。

因迷信冲灾之说,将星星送养的行为,是否涉嫌违法犯罪?

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禁止虐待、遗弃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

《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因此,如果星星生母负有抚养义务而拒绝抚养的,轻则,属于违反《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违法行为;重则,若达到情节恶劣程度,则可能构成遗弃罪。

根据目前的情况看,若新闻报道的相关内容属实,如果该拒绝履行抚养义务的行为已经导致星星遭遇性侵且有自杀未遂情节的,那么就极有可能构成本罪。

需要提示注意,涉嫌构成遗弃罪的前提是,星星生母仅是拒绝履行抚养义务的,没有通过送养获利,对于鲍某明可能对星星实施的若干涉嫌违法犯罪的行为也不知情。

如若通过送养获利的,对该行为将如何评价?

纵使笔者个人非常不愿意作出如此假设,但是既然是以说法、普法为目的对事件的全面分析,那么我们就仅从法律上、不带任何情绪的来进行以下分析。
我国《收养法》第二十条规定:严禁买卖儿童或者借收养名义买卖儿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通知》规定:对借收养名义拐卖儿童的犯罪分子要依法严惩;对遗弃婴儿、出卖亲生子女情节恶劣构成犯罪的,也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切实保障合法收养关系,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的儿童,是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其中,不满一周岁的为婴儿,一周岁以上不满六周岁的为幼儿。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十六条规定: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出卖亲生子女的,应当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属于出卖亲生子女,应当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2)明知对方不具有抚养目的,或者根本不考虑对方是否具有抚养目的,为收取钱财将子女‘送’给他人的;(3)为收取明显不属于‘营养费’、‘感谢费’的巨额钱财将子女‘送’给他人的;(4)其他足以反映行为人具有非法获利目的的‘送养’行为的。

通过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以所谓收养送养之名行买卖未成年人之实的做法是法律坚决禁止的行为,并且可能构成犯罪。

本罪犯罪行为中的拐卖,不仅仅是公众通常理解中的拐骗、绑架等,还包括以出卖为目的的贩卖行为,而针对于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出卖亲生子女的行为,也应当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

因此,如果星星生母的主观上系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将星星送养并收取钱财的,若星星正式被鲍某明带走生活之时尚不满十四周岁,则其母可能涉嫌拐卖儿童罪;若星星正式被鲍某明带走生活之时已满十四周岁的,则其母可能涉嫌拐卖妇女罪。

但是,还有一种情况,即《意见》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不是出于非法获利目的,而是迫于生活困难,或者受重男轻女思想影响,私自将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送给他人抚养,包括收取少量‘营养费’、‘感谢费’的,属于民间送养行为,不能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对私自送养导致子女身心健康受到严重损害,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符合遗弃罪特征的,可以遗弃罪论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即若星星生母确实没有非法获利的目的,仅是受封建迷信思想影响将星星送养,即便收取了少量的钱财,也应与拐卖妇女、儿童罪进行区分。若其拒绝履行抚养义务的行为符合本文上述关于遗弃罪犯罪构成的,则应以遗弃罪论处。

总之,在判定此节事实时,要结合星星生母是否具有非法获利的主观目的、送养星星的背景和原因、是否有收取钱财及金额多少的情况以及鲍某明是否真实具有收养目的等情形综合判断。

仍然需要强调,单独成立本罪的前提仍然是,星星生母对鲍某明对星星实施的若干涉嫌违法犯罪的行为不知情的情况,否则就涉及到和其他犯罪形成牵连犯的问题。
我们接下来以公众最为关心的鲍某明是否对星星实施性侵的问题为例分析。

如若星星母亲对鲍某明涉嫌对星星实施性侵的行为系明知,却仍然让其带走孩子的,对该行为又应如何评价?

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构成犯罪要考虑客观行为和主观态度,如果星星母亲从头到尾都对鲍某明可能对星星实施的涉嫌性侵的行为系明知,却仍然遗弃星星,由其带走的。无论其中是否有金钱交易,涉嫌遗弃或者拐卖的犯罪行为都被强奸罪吸收评价,其成立强奸罪的共犯。
当然,这种分析的前提是鲍某明首先涉嫌强奸罪,对于这一点我们目前尚无从得知。

结 语

在撰写本文之时,笔者欣喜又欣慰地得知,针对鲍某某涉嫌性侵一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已派出联合督导组赴山东,对该案办理工作进行督导。看到这一消息,令人长吁一口气,我们相信法律、相信正义、相信司法机关,一定会全面调查案件情况,不枉不纵。

近些年,性侵未成年人的案件不时挑动着人们脆弱的神经,让我们不禁发问:为何如此多看起来正派高尚、生活富足的人,背后却是另外一张面孔?又是谁将两个原本生活条件、社会地位都相去甚远的成年男子和未成年幼女、少女联系起来?这背后到底有没有可深挖的黑暗链条?我们不愿让所谓民间送养变成现代版的扬州瘦马。

我们相信,随着调查的推进,真相终究会大白于天下,给本次事件中的人一个结果,也给社会大众一个交代。

同时,笔者也发自真心地希望,本文分析所建立的前提都不成立,否则未免太过残忍,因为母亲本应是这世界上一切美好的代名词。

母亲是那个为了把我们带到这个世界敢于拼了命,在鬼门关走一遭的人;
母亲是那个在洒满阳光的房间里温柔地抱着、哄着嗷嗷大哭的我们的人;
母亲是那个会一边因为我们淘气而让我们罚站,一边却又默默为我们留下饭菜的人;
母亲是那个会在我们要离家上学时,背着我们偷偷掉眼泪的人;
母亲是那个每到过年嘴上说着:你都这么胖了,别吃了!临行却还用食物塞满我们旅行箱的人;

母亲是那个每次通话都报喜不报忧的人;

母亲是那个年岁越长,越不愿打扰我们的人;
母亲是那个看着我们的背影走得越来越远、越来越模糊,却迟迟不愿离去的人;
母亲是那个能为了我们牺牲一切,而我们给她们的却总又太少的人。这就是母亲。
笔者真的愿意相信,星星的母亲,也是这样一位母亲。
文/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
北京总所 于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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