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刘某与博某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1月生有一子博小某。后因感情不合,2012年5月27日,二人签订了夫妻分居协议。
该协议约定:分居期间博小某由刘某抚养,博某每月给付抚养费1500元,抚养费于每月12日前给付,如抚养费未按约定给付,则违约方需支付违约金30000元/次。2012年6月至2012年10月期间,博某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1500元。但2012年11月开始便不再给付。2014年5月28日,刘某与博某经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博小某随母亲刘某共同生活,博某自2014年6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1900元,至原告博小某18周岁止。
后博小某将博某诉至法院,请求支付2012年12月至2014年5月间的抚养费,并依约支付违约金。
01
裁判结果
02
案件意义
本案中,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刘某与被告博某签订了夫妻分居协议,该协议约定婚生子由一方抚养,另一方每月给付抚养费,并约定了迟延履行要支付违约金的条款。但抚养费的给付是基于身为父母的法定义务,而并非基于父母双方的协议,该协议可以约定抚养费的数额,且该法定义务不能因父母双方的协议而免除。
因此,公民法定义务的履行只能依据法律法规的约束,而不宜因公民之间约定的违约金条款而予以约束。抚养费设立的初衷是为了保护离婚后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是以设定未抚养一方法定义务的方式,努力使得未成年子女的生活恢复到其父母离婚前的状态。
03
结语
这个案件告诉我们,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给付抚养费的法定义务不能以协议方式免除,违反给付抚养费法定义务也不适用违约责任。
文/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
北京总所 马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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