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借款,能否要求企业共同偿还?
[ 前言 ]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具有所在单位的对外签约权,同时作为自然人也具有代表个人的对外签约权,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双重身份,使得实践中对法定代表人的签约行为易产生歧义。假设公司的法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借款,到期后未能清偿,债权人该向法人还是公司主张还款责任?能要求公司为法人个人的借款行为承担还款责任吗?借款用途又对还款责任有何影响?
[ 代表案例 ]
案情介绍:
原告刘某伟诉称:2015年2月17日,被告陈某庆因其工程公司资金周转需要,向刘某伟借款人民币8000000元并向刘某伟出具《借条》。2015年2月17日、2月21日,刘某伟、刘某伟姐夫黄某山及田某某,分别通过银行转账转入陈某庆及其妹妹叶某伊、叶某兰、中某云账户共计800000元。之后陈某庆工程公司财务负责人叶某盛在借条上签字确认收到上述借款。2016年9月2日,陈某庆与刘某伟将上述借条的本息合计后重新出具《欠条》,约定本金为人民币800000元整,利息为人民币288000元,本息合计为人民币1088000元整,上述利息计至2016年8月16日。陈某庆作为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借款项也是用于工程公司的生产经营所需,且工程公司财务负责人在《欠条》签字确认,故工程公司应与陈某庆一起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时至今日,刘某伟多次向两陈某庆索要上述借款,但两陈某庆均推诿拖延,拒不偿还。刘某伟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陈某庆连带偿还刘某伟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元及利息336000元(按照年利率24%,从2015年7月17日起暂计至2017年4月16日,后计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
裁判要旨:
刘某伟要求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为陈某庆系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且所借款项系用于工程公司生产经营,但刘某伟仅以涉案款项系工程公司财务负责人签字确认收到为由主张涉案款项系工程公司使用,依据不足,法院对刘某伟诉请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不予支持。
[ 法律分析 ]
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借款能否主张公司偿还,需要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身份、协议内容、实际履行情况、借款用途等因素进行考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由此看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所借款项的用途十分关键,一旦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那么公司将很可能需要和法人共同承担责任。
如果要主张公司承担偿还责任,应举证证明所出借款项用于公司经营。若有协议写明所借款项用于公司经营、协议盖有公司印章、款项直接进入公司账户、或者直接支付给企业的交易对象等情形,则法定代表人李某出具借款协议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且形成单位欠款的债权债务关系,应由其所在的公司共同偿还。
如果所借款项没有用于公司经营的情形,则属于法定代表人的个人债务,根据公司人格否定制度,公司不应为股东债务承担偿还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