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热点聚焦

停车场收费合同的法律性质辨析

随着汽车工业的飞速发展,私家车成为普遍的出行工具,各种停车场也如雨后春笋般涌现了出来。我国现行法律对机动车停车场收费合同的性质还没有形成统一的规定,司法活动中的审判结果也不尽相同,即使相关规定涉及到对该合同性质的认定,也只是散见于一些效力较低的法律文件。理论界对停车场收费合同法律性质的争论有两种主流观点,部分学者赞同保管合同说,反对者则支持租赁合同说。
保管合同说认为停车场收费合同属于保管合同,应由停车场承担法律责任。首先,停车场有专人收费、管理,设有出入闸设备,还有摄像头进行全程监控,因此,车辆为停车场所实际控制,符合保管合同的性质。其次,由停车场承担民事责任,既能避免停车场监守自盗,又能督促停车场通过安装监控设备、聘请专人管理等方式提高管理质量。最后,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停车场要想通过租赁的方式使用国有土地,应当进行登记。但在现实中,一个停车场每天要停放上百辆车,每停车一次,停车场就与车主成立一个停车场地租赁法律关系,那么停车场每天应当登记上百上千次。
租赁合同说认为停车场收费合同属于车位租赁合同,除非是停车场地本身的原因造成车辆丢失、损毁,否则停车场不负赔偿责任。首先,无论何种品牌何种价值的车辆,一旦进入停车场,停车场都是按照统一的标准收取费用,而非按照车辆本身的状况和预估风险进行收取,这就说明了停车场收取的是场地租用费而非车辆保管费。其次,若定性为保管合同,则停车场必须实际管理控制车辆,停车场对机动车的控制,体现为车辆的交付,而机动车作为特殊动产,车辆的交付则应体现为车钥匙的交付,现实生活中,车钥匙往往为车主自己所控制,停车场并未真正管理车辆。
明确停车场收费合同的性质,从而确定停车场的民事责任,对于解决机动车停车场所发生的的纠纷,促进社会和谐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立法机关应在法律上对停车纠纷的保管合同性质作出明确的规定,从而为司法审判提供确定合理的依据。实际上,我国已有关于停车场收费合同性质的法律文件出台,只是各种地方性规范内容不够统一、效力等级较低。地方规定的不统一导致司法实践上对同种性质的法律案件做出了完全不同的判决。在上海大顺汽车运输公司诉上海华安国际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一案中,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停车收费合同应定性为租赁合同。相反,在吉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渝运北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一案中,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却认定双方成立保管合同关系。因此,如台湾地区《停车场法》这种统一的全国性立法是我们所期望看到的,相信随着法律性质和责任的明晰,法律的指导作用会协助城市静态交通问题得以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