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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商报 丨 “重拳整治乱象 最高法剑指虚假诉讼”岳屾山律师评论

2021年11月23日,《中国商报法治周刊》采访北京岳成所高级合伙人、央视特约评论员岳屾山律师,岳律师就重拳整治乱象 最高法剑指虚假诉讼发表评论。

新闻背景
近年来,我国虚假诉讼案件数量逐年大幅上升。数据显示,2017年-2020年,全国法院共查处虚假诉讼案件1.23万件。为了加大对虚假诉讼的惩治力度,1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入开展虚假诉讼整治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同时还向社会公开发布了10件整治虚假诉讼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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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我国法律对于虚假诉讼已有如此明确规定,虚假诉讼案件为何仍屡禁不止?
A:虚假诉讼存在的根本原因是利益驱使
岳屾山律师表示虚假诉讼存在的根本原因是利益驱使,虚假诉讼当事人就是企图利用诉讼手段,达到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虚假诉讼的隐蔽性强、识别难度大,法官往往只有在诉讼过程中发现明显不合常理、明显陈述漏洞等异常情况时,才有可能识破虚假诉讼,而受虚假诉讼侵害的案外人则经常因为虚假诉讼证据不足难以提起撤销之诉。

同时,在民事诉讼实践中,法官发现虚假诉讼后往往当庭给予训诫,或给予当庭法律教育,惩罚力度较小。另外,实践中对虚假诉讼罪仅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裁判相对更多见,惩戒效果不明显。部分法官、审判人员的办案经验不足、责任心不强等因素也是虚假诉讼更容易得逞的原因。

Q:《意见》对于公职人员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情况做出了规定;强调要探索构建虚假诉讼黑名单;指出聚焦重点领域,加大整治力度。那么构建黑名单有何意义呢?如果不进行管理整治的危害有哪些呢?又该如何落实措施呢?

A:加强队伍建设 形成整治合力
岳屾山律师表示,通过构建黑名单制度的措施,可以减轻办案人员对虚假诉讼的甄别负担,提高打击虚假诉讼的效率,还有利于诉讼各环节的办案人员配合协调,形成整治合力。
法院工作人员是甄别、打击虚假诉讼最有力的一道防线,也是最后一道防线,如果法院工作人员制造、参与了虚假诉讼,将极大地破坏公平正义、严重损害司法权威。因此,意见第二十条指出加强队伍建设,提升整治能力。就公职人员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情况做出了明确规定,要求严格落实司法责任制,对参与虚假诉讼的法院工作人员依规依纪严肃处理。
虚假诉讼破坏诉讼秩序,损害司法公正,与律师行业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执业目标是相违背的。律师参与虚假诉讼不仅影响到个人,还会破坏律师行业整体的职业形象,破坏律师行业的良好声誉。律师从业者参与虚假诉讼也要依法予以制裁,情节严重将被追究刑事责任。而且在《律师法》第四十九条,以及2016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第十五条都对诉讼代理人参与虚假诉讼的情形作出了明确规定。

Q:此次发布的24条《意见》对于攻克虚假诉讼案件中的难点有哪些实践意义呢?

A:瞄准重点领域

岳屾山律师表示,意见是最高人民法院针对虚假诉讼呈现出的新特点、新花样,再结合近年来各级法院整治虚假诉讼累积的有益经验而制定的,对攻克虚假诉讼案件中的难点有很强的实践意义,一定程度上会在重点领域的治理上得到体现。

执行异议之诉是当前虚假诉讼增长较快的领域,意见第十一条明确规定,要高度重视执行异议之诉中防范和惩治虚假诉讼的重要性、紧迫性。要正确分配举证责任,无论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还是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均应当由案外人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责任。严格审查全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涉嫌虚假诉讼的案件,可以通过传唤案外人到庭陈述、通知当事人提交原始证据、依职权调查核实等方式,严格审查案外人权益的真实性、合法性。 

同时,为防止案外人恶意串通逃避执行,意见第十二条明确规定,执行异议之诉涉及三方当事人之间多个法律关系,利益冲突主要发生在案外人与申请执行人之间,对于被执行人就涉案外人权益相关事实的自认,应当审慎认定。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具有亲属关系、关联关系等利害关系,诉讼中相互支持,缺乏充分证据证明案外人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不应支持案外人主张。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确权法律文书,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主张排除强制执行的,应当注意审查是否存在当事人恶意串通等事实。

此外,民间借贷一直是虚假诉讼的高发领域,意见第十三条就明确规定,对涉嫌虚假诉讼的民间借贷案件,当事人主张以现金方式支付大额借款的,应当对出借人现金来源、取款凭证、交付情况等细节事实进行审查,结合出借人经济能力、当地交易习惯、交易过程是否符合常理等事实对借贷关系作出认定。当事人主张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大额借款的,应当对是否存在闭环转账、循环转账、明走账贷款暗现金还款等事实进行审查。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查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借贷行为、借贷金额、支付方式等案件基本事实的,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