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随着信息网络传播速度的加快,网络商家未经许可,擅自使用演员的剧照、形象、照片等进行商业广告宣传的情况屡见不鲜,甚至有愈演愈烈的趋势。尤其是影视明星的肖像、影视作品中经典形象等被冒用、盗用、未经许可使用等情况成为网络侵权的重灾区。
基本案情
近日,著名演员吴京诉战狼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二审判决结果公布,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即战狼公司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吴京经济损失34万元、公证费2000元,合计34.2万元。自此,这场知名演员与公司之间关于肖像权使用纠纷终于尘埃落定。
引发这起网络侵权诉讼案起因是涉案公司所属的淘宝店铺在自己的槟榔产品外包装上印刷了吴京的肖像,同时在旁标注:电影《杀破狼》主演吴京助力战狼品牌的字样。而吴京表示,本人从未与槟榔公司签订过合同,于是将这家公司告上法庭,还要求公司立即收回侵权的产品包装和宣传广告,进行公开道歉。
涉案的战狼公司认可出售的涉案产品使用吴京肖像的事实,同时辩称,其公司拥有电影《杀破狼》宣传图片、海报的合法使用权,公司已与广州白月公司签订了相关合作协议,并得到广州白月公司对于电影《杀破狼》(主演:吴京)音像制品成品以及该片的宣传图片、海报的授权许可,并交纳了合同约定的相关费用,公司属于合法使用,故不承担侵权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战狼公司在涉案产品的外包装、兑奖卡中均使用吴京肖像、姓名,利用吴京的知名度宣传获益的意图明显,极易使一般公众误认为吴京为战狼公司的产品代言人,因此认定战狼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吴京依法享有的肖像权、姓名权,应承担相应责任。后战狼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被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予以驳回。
那么可能有人会问:战狼公司既然主张已经和相关公司签订《杀破狼》的音像制品授权许可协议,法院为什么还判定战狼公司侵犯肖像权和姓名权,并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呢?其原因在于,影视作品相关的著作权与肖像权并不冲突,吴京对其在影视作品中的角色形象享有肖像权,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其肖像。
案情分析
肖像权指的是自然人所享有的对自己的肖像上所体现的人格利益为内容的一种人格权,属于人身权的范畴。其权利内容包括:肖像制作专有权、肖像使用专有权以及肖像利益维护权。依据我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肖像作品权利人不得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者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著作权指的是著作权人依法对作品享有的权利。其中又分为人身权和财产权。前者有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后者有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
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著作权人享有作品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即以复制、表演、播放、展览、发行、摄制或者改编、翻译、注释、编辑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权利;以及许可他人以上述方式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
本案中,先不谈战狼公司是否能够通过其与广州白月公司签订相关合作协议,取得合法使用电影《杀破狼》音像制品及宣传图片、海报的权利,退一步讲,即使战狼公司合法取得了使用《杀破狼》音像制品的相关权利,那么其也只能在协议约定的范围内行使《杀破狼》音像制品所属的著作权相关之权利。而战狼公司不仅在外包装上印刷有吴京的肖像,而且在其产品上标注:《杀破狼》主演吴京助力战狼品牌,而不是《杀破狼》电影助力战狼品牌,无疑将广告宣传和利用对象从《杀破狼》电影本身转移到了主演吴京本人身上,很明显是利用了吴京的知名度和名气来对旗下产品进行的广告营销。加上吴京助力战狼品牌这条广告用语的意义延伸,很容易使人误解吴京就是战狼公司的品牌和产品代言人。那么在未经吴京本人同意的情况下,战狼公司是不能将其本人的肖像和姓名用于商业广告的宣传和使用的。故法院判定战狼公司其行为已构成对吴京的姓名权、肖像权的侵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而就在不久前,著名影视演员孙俪、邓超夫妇工作室联合发布了声明,对多家品牌方或其代理商发出通告,要求多家涉嫌侵权的品牌方或代理商立即停止使用利用其肖像权进行商业牟利的行为,警告相关主体立即撤销所有侵权内容,并声称已委托律师进行取证,近期将集中开展诉讼维权行动。
其实,在淘宝、京东、拼多多等一众网络营销平台上,仍然存在着为数不少的商家在网店销售或者展示商品图片过程中,通过P图,截图等方式,将知名演员、明星、或公众人物的头像、形象投放到产品宣传页中进行宣传推广。
这些商家如未得到权利人的合法许可,其行为均涉嫌肖像权侵权。因此在这里提醒各位商家,商业盈利固然重要,但宣传推广也应有一定的边界。如果无视商业规则和法律法规,侵犯他人肖像权,不仅需要承担经济赔偿,还可能面临更加严厉的处罚和更加严重的法律责任。
文/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
深圳分所 李嘉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