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摘要
2020年6月30日,某汽车租赁公司(以下简称为“公司”)与贾某签订由公司出具的格式合同《汽车租赁合同》(以下简称为“合同”),约定贾某租赁公司某品牌汽车一辆,租赁期间为2020年6月30日至2020年7月30日,租金为4500元。合同条款对折旧费、租金损失等内容做出了明显提示及具体约定。贾某在租赁期间将该车转租给案外人陆某使用。2020年7月16日,陆某将该车交给无驾驶证的案外人陈某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部分损坏。被告于2020年8月14日将受损车辆送到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进行维修,但未支付维修费126859元。2020年12月3日,公司向该汽车销售服务公司支付上述维修费后取回该车。公司欲依据合同约定向贾某主张支付车辆维修费126859元、车辆加速折旧费38057.70元以及车辆租金损失18450元,岳成所指派三亚分所展宗莉律师作为该公司的诉讼代理人。
二、判决结果
经审理,法院作出判决如下:被告贾某向原告公司支付车辆维修费126859元、租金损失18450元,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案件总结
依据合同的约定,法院支持了公司要求贾某支付车辆维修费及租金损失的主张,但对于公司要求贾某支付车辆加速折旧费的主张未予支持,对此法院认为,双方在合同第五条第2款约定的承租期间车辆发生事故后承租方应按本次事故总维修费的30%支付车辆加速折旧费,属双方对租赁标的车辆发生事故后造成的间接损失的约定。因车辆已完成维修并交付公司,且公司未能举证该车经维修后尚存在加速折旧的上述损失,故公司主张的车辆加速折旧费没有事实根据,不能成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2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格式条款以及损失赔偿额等相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