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摘要
2013年8月3日,余某入职某公司担任司机岗位一职,最后工作日为2021年2月4日。在此期间,双方共签订三份劳动合同,分别为2013年8月3日至2014年8月3日、2014年8月3日至2015年8月3日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以及合同期限自2015年8月3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中前两份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名称为某A公司,后一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名称为某公司。某A公司系某公司成立时的名称,于2014年11月12日将公司名称由某A公司变更登记为某公司。余某欲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余某与某公司自2013年8月3日至2017年3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遂委托岳成所代理本案,岳成所指派本所展宗莉律师作为其委托代理人。
二、裁决结果
经审理,劳动仲裁委确认申请人余某与被申请人某公司自2013年8月3日至2017年3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三、案件总结
双方提交的劳动合同、社保缴纳情况及双方庭审中自认的事实,相互印证了申请人余某自2013年8月3日至2021年2月4日期间从事某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工作,受该公司管理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书”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确定了余某与某公司2013年8月3日至2017年3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