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4月15日,朱某、何某与某餐饮公司签订了《合同书》,该合同约定某餐饮公司将某项目某某地区的区域特许经营权提供给朱某、何某,合同总价为30万元,有效期为2018年4月15日至2019年4月14日,双方又于2018年4月22日签订《(物料及设备)定金协议》,约定物料价款为46055.6元,朱某、何某向某餐饮公司支付运指导服务费299000元及物料价款为46055.6元,朱某、何某已开店经营。某餐饮公司对朱某、何某进行了技术培训、店面选址、店面运营指导等义务。2018年8月10日,朱某、何某向某餐饮公司寄出《解除合同通知》,2018年8月12日,某餐饮公司签收该通知书。
2018年8月23日朱某、何某诉至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诉求为:确认朱某、何某与某餐饮公司签署的《合同书》、《物料及设备定金协议》于2018年8月12日解除。二、依法判令某餐饮公司返还朱某、何某运营指导服务费280000元、物料费33548元,支付违约金60000元,以上合计373548元。三、依法判令某餐饮公司承担本案的案件诉讼费用。
朱某、何某共同委托岳成所南京分所为其代理本案,岳成所分所指派戴晓婷、高鹏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
二、判决结果
解除朱某、何某与某餐饮公司签订的《合同书》;某餐饮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朱某、何某运营指导服务费89700元;驳回朱某、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03元,由朱某、何某负担4833元,某餐饮公司负担2070元。即法院支持了朱某、何某的部分诉讼请求,部分胜诉。
三、办案总结
1、由于本案是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对于合同的性质,应当以其实质内容确定。根据2007年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的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许可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2、关于我方主张有权解除该特许经营合同。
(1)、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
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
(2)、我们主张自己既符合法定解除条件,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涉
案合同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3、鉴于特许经营合同签署,特许经营人出具的合同对自身责任
或义务约定模糊,而对被特许经营人约定条件苛刻甚至约定的违约条款,我们在主张对方违约的同时也面临自身属于违约解除的风险。
4、此案最终以对方返还我方89700元运营指导费,是我们充分
整理列举对方未达到《商业特许经营条例》列出特许经营资质及相关义务证据材料整理。
最终,法院根据相关证据及本案具体情况,采纳了我方部分观点。对于该案的代理工作及案件结果,委托人表示满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