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摘要
2016年8月杜某应聘到某建设公司处,随即被安排至其某工程项目工作从事水电安装工作,月基本工资为6800元,某建设公司于9月1日与杜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系伤害发生后补签)。2016年9月7日杜某在安装消防喷淋支管时从脚手架上坠落致伤,随即被送南京市建邺医院住院治疗,入院确诊为“右胫骨下段骨折;右腓骨上段骨折;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右后踝骨折”。2016年11月10日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半年。2018年6月9日杜某再次住院取出钢板,6月19日出院,遗嘱建议休息。2018年10月23日建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杜某的伤情为工伤,2019年1月18日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杜某的致残程度为捌级。
后杜某诉至南京市建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诉求为请求裁决某建设公司支付杜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748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生活护理费9750元。
杜某委托北京市岳成(南京)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南京分所指派桂福林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
二、判决结果
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某建设公司一次性给付杜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46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068元,合计106668元;对杜某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即某建设公司应向杜某支付工伤相应的赔偿,胜诉。
三、案件总结
本案中存在一个难点,即杜某在受伤后与某建设公司签订了一次性补偿协议,约定补偿杜某8万元,但杜某致残程度为捌级,按照工伤计算标准可获赔20多万。因此如何让杜某签署的补偿协议无效成为本案的难点,也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对此代理律师有针对性的准备、梳理相关证据,发表代理意见,主要观点如下:
1.该份补偿协议书为杜某与乔某签订,并非与某建设公司签订,与本案无关联性。(该补偿协议为乔某个人对杜某的补偿);2.退一步说,该份补偿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甲方向乙方一次性办结和补偿伤残待遇、一次性营养及护理费、误工费等依法应由甲方给予的全部费用,该笔费用为甲方在此次工伤中应承担的全部费用,而不包括工伤保险基金应支付的费用;3.再次,该份补偿协议书由甲方书写后交杜某签字的,该份补偿协议内容也违反了法律规定,限制了杜某的工伤保险待遇权利。同时该份补偿协议书中约定的补偿费用8万元,与杜某按法律法规规定在此次工伤中所获赔偿预计20多万元相差甚远,很显然是显失公平的;4.最后,该份补偿协议书是在杜某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出来之前签订,存在重大误解。
最终仲裁委结合本案证据和我方法律代理意见,完全采纳了我方的观点,认定了双方签署的补偿协议无效,最终让我们当事人获得了应有的赔偿。对于不予支持的其他仲裁请求,因为属于社保赔偿范围,不属于仲裁庭管辖范围,我们后续向法院另行起诉。对于该案的代理工作及案件结果,委托人表示非常满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