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某某粮库管理公司与某某仓储公司签订《大米采购合同》,约定粮库管理公司向某某仓储公司采购大米事宜,总金额为840万元。2017年12月1日,粮库管理公司与某某仓储公司签订《农副产品(稻谷)购销合同》,约定粮库管理公司向某某仓储公司采购水稻,金额为1470万元。粮库管理公司于合同签订后,分别将收购款支付于某某仓储公司。后粮库管理公司与某某仓储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解除协议》约定,解除上述两份合同,《大米采购合同》剩余未完成部分金额为400万元,《农副产品(稻谷)销售合同》剩余未完成部分金额为1470万元,共计1870万元,某某仓储公司承诺于2018年4月30日前将粮库管理公司预付给某某仓储公司的1870万元货款返还给粮库管理公司,并向粮库管理公司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止,以应返还粮库管理公司的货款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8%支付货款占用期间的利息,同时约定如某某仓储公司逾期未能返还的,粮库管理公司将按照年利息10%逐日计息。某某仓储公司于2018年3月27日,2018年5月9日分别支付粮库管理公司共计70万元货款。2018年10月25日,粮库管理公司与某某仓储公司签订还款计划,再次确定了某某仓储公司尚欠粮库管理公司货款1800万元未返还。
某某粮库管理公司诉至法院主张某某仓储公司支付稻谷货款1800万元及相应利息。
某某粮库管理公司委托岳成所黑龙江分所朴学松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
二、判决结果
判决某某仓储公司支付稻谷货款1800万元及部分利息。
三、办案总结
本案中粮库管理公司自2014年10月12日至今均系某某仓储公司控股股东,基于粮库管理公司与某某仓储公司之间的关系发生的交易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故构成关联关系。粮库管理公司与某某仓储公司之间基于买卖合同存在交易行为,故案涉交易为关联交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并没有禁止关联交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公司法仅规范“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如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行为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并不当然引起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