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王某1994年入职某设计院的上级单位,之后被调入设计院工作,由某设计院向其发放工资,期间王某的人事关系未发生变动。2019年王某从某设计院及其上级单位离职。但设计院拖欠王某项目工资等。
后王某向西安市碑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中共才请求为:请求裁决设计院支付王某项目工资235083元、补足从其工资中扣除的其妻子的社会保险费614.67元、未及时办理离职手续造成的损失92494.71元。
王某委托岳成所西安分所代理该案,岳成所西安分所指派余晓晓、贾涛律师担任该案的王某的代理人。
二、裁判结果
裁决某设计院向王某支付项目工资184818元;驳回王某的其他仲裁请求。即部分胜诉。
三、案情分析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王某与某设计院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某设计院是否应为王某发放项目工资?针对前述争议焦点,代理律师提出以下主要观点:
一、王某与某设计院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属于劳动仲裁受理的范畴。1、王某调动至某设计院处担任设计师,由某设计院向其安排具体工作并发放项目工资,王某接受某设计院的管理。同时,王某与某设计院双方均具有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王某从事的工作亦是某设计院单位的主营业务。因此,双方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双方之间的用工关系完全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劳动关系的特征,因此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第12期公报案例已经明确“劳动者按用人单位要求提供劳动,受用人单位管理,以自己的劳动获取劳动报酬,符合法律关系的特征,应认定存在劳动关系。即使劳动者与某事业单位存在人事关系,但在非因劳动者自身原因导致该人事关系未正常履行且劳动者从该单位取得的报酬不足以维持基本生活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与某事业单位存在人事关系为由否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而,不能据王某与某设计院的上级单位存在人事关系而否认王某与某设计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某设计院应向王某发放项目工资。1、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之规定,向王某发放项目工资是某设计院的法定义务。2、王某以项目负责人参与的项目均已完工且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相关规定应视为验收合格,因此某设计院以项目未竣工为由拒发项目工资无事实依据;某设计院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交的制度系合法制定并已事先告知王某,因此其提供的制度文件不能成为本案的定案依据。3、在付款条件已达成的情况下某设计院完全具有追索款项的法定权利,而王某并非合同主体无权向案涉项目发包方提出付款要求,某设计院怠于行使其权利的一切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某设计院以其未回款为由拒付项目工资实际上系将其经营风险转移到员工身上,明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4、王某与某设计院已经通过邮件形式确认了欠付金额,因此某设计院在庭审中才对项目完成情况与项目金额提出异议显然不符合常理。
最终,西安市碑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采纳了代理律师的大部分观点,支持了王某的大部分仲裁请求,王某对该结果也非常满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