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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李某、杭州某电动车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


    一、案情简介

2011年,杭州某电动车有限公司拟申请浙江省德清县某块土地指标,主要用于扩大生产厂区。限于人手与人脉不足,杭州某电动车有限公司与李某签署《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委托李某全权代表浙江某电动车有限公司出面与浙江省德清县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协调申请建设用地指标事宜,并约定协议签订之日,付李某150万元定金(含5万元车马费),待杭州某电动车有限公司与德清县政府签署案涉土地框架协议后,支付尾款300万元。后李某与刘某签署《协助办理协议书》,约定因李某限于精力与经验不足,特邀请刘某协助履行李某与浙江某电动车有限公司签署的《委托办理协议书》相关事项,并将150万元定金全部支付给刘某,并约定委托事项办成后,李某支付刘某协助劳务费210万元。事实上杭州某电动车有限公司并未获得案涉土地的使用权。

2019年,刘某起诉李某与浙江某电动车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为:要求判决李某与浙江某电动车有限公司支付刘某服务费210万元。

李某委托北京岳成(杭州)律师事务所为其代理本案,杭州分所指派陈艳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

    二、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11月,李某根据(2014)浙杭商终字某号判决书的内容,李某应向浙江某电动车有限公司返还145万元定金,李某承担返还义务后,向刘某提起诉讼,认为在委托事项未果的情况下,要求刘某承担李某代其返还145万元的支付义务。此时,刘某应知晓浙江某电动车有限公司认为李某未完成委托事项,不仅不支付第二期300万元的劳务费,且要求李某返还前期支付的定金145万元,即李某不可能按约定将第二笔劳务费打入刘某账户,然后时隔至2019年2月份刘某才起诉,该期间不存在效力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刘某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刘某全部诉讼请求。即李某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三、办案总结

我们在接受本案委托时,三方当事人已经因同一件事情多次诉讼,且2015年11月,根据(2014)浙杭商终字某号判决书的内容,李某已经向浙江某电动车有限公司返还145万元定金,后又向刘某提起诉讼,认为在委托事项未果的情况下,要求刘某承担李某代其返还145万元的支付义务。此时,刘某、李某都已知晓未完成委托事项,不满足支付300万元劳务费的情形,且至2019年2月份刘某才起诉,该期间不存在效力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刘某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

《中华人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本案委托人李某在收到判决书时,非常满意,刘某未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