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诉被告某加油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一、案情介绍
2018年2月6日,原告从被告经营的便利店处购买了饮品一瓶,支付价款225元;被告随附开具了购物票据。后原告认为涉案商品未依据其执行标准《果蔬汁及其饮料GB/T31121第8.1条标签和声称b的规定,标明(原)蔬菜汁(浆)的总含量。
原告认为,被告作为诉争商品的经营者,进货及经营期间应当依法全面履行进货查验义务。诉争商品是否存在法定强制标示内容缺失,为可通过商品外观即可审查知晓的范畴。《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销售者应当向供货商按照产品生产批次索要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或者由供货商签字或者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的产品,不得销售。因此,被告并未严格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并未严格审查其所销售的食品是否符合与食品安全标准有关的标签、标识规定,以及按照生产批次索要符合法定条件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食品安全法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相关规定公开且全面,无论被告是知而违之还是应知而不知,均导致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诉争商品进行了销售流通:均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明知情形,诉争商品的包装标识足以使消费者引起歧义或混淆,并构成误导,侵犯消费者权益。
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物款15元;2、判令被告按购物价款十倍赔偿原告1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案件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的问题。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本案中,未有证据证明,涉案商品存在食品安全问题,且被告向法院提交了相关的检测报告显示各项检测结果均合格。故不能认为涉案商品属于《食品安全法》中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告在2018年2月和3月期间,在被告公司旗下不同的加油站所经营的便利店中重复购买涉案商品,此后以标识错误,涉案商品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为由提起多起诉讼,可见其对涉案商品标签、标识十分关注,故本案涉案商品标识瑕疵,不会对原告造成误导,不应当适用《食品安全法》中关于赔偿的规定。
三、审理结果
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由于原告自被告购买了涉案商品,为此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应认定为有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确实存在商品外包装上标有无糖但未在配料表中标注无糖的具体含量,在外包装上强调声称可以喝的木耳但未在配料表中标注木耳的具体含量等标识问题,不符合相关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
故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货款15元;同时,原告向被告退还涉案商品1瓶,不能退还的,从货款中予以扣除;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办案心得
被告委托本所律师就办案进行代理,律师在向被告了解全部案情后,确定了答辩意见并向法院提交。答辩意见如下:1、被告销售的产品营养成分表内标示的蛋白质与脂肪含量为0,并非标签含有虚假内容,不存在误导消费者的情形。2、被告在进货的过程中,全面履行了查验义务。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未履行查验义务而推定明知的情形。3、本案不应当适用《食品安全法》第148条惩罚性条款。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承望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