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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需要配偶同意吗?

案情:
大观园公司成立于2007年5月29日,法定代表人史某,贾某为公司股东之一。公司成立时,贾某出资50万元,2013年5月20日,贾某的出资增至100万元,2018年1月25日,贾某(甲方、转让方)与王某(乙方、受让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均为大观园公司股东,甲方将其持有的公司全部股份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款总金额为300万元。协议签署后,双方顺利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

贾某与薛某系夫妻,于2012年3月6日登记结婚。

2018年5月,薛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贾某与王某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因为贾某转让的股权系夫妻共同财产,贾某未经薛某同意擅自转让股权之行为侵犯了做为配偶的薛某的财产权和处分权。

那么,股权转让,需要经过配偶的同意或许可吗?

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本案中,贾、薛二人于2012年结婚,大观园公司于2007年成立,贾某的股权系在其与薛某婚前取得,婚后进行了增资。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产、经营的收益以及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故涉案股权所对应的财产利益,即婚后增资部分及婚前股权在婚后所取得的收益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看来,贾某未经薛某同意即向王某转让股权,真的侵犯了薛某做为夫妻财产共有人的法定权利?

法院认为: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司的股权与收益虽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此夫妻共同财产应当表现为股权所对应的财产价值,而非是股权本身。股权转让的主体应当是公司的股东,而非是股东所对应的家庭。对自然人股东而言,股权仍属于商法规范内的私权范畴,其各项具体权能应由股东本人独立行使,不受他人干涉。

法律并没有规定股权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出资行为转化为股权形态时,其也不具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这样的属性。原告薛某基于夫妻关系、被告贾某系无权处分等理由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于法无据,不应成立。

结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可见,法律确认的合法转让主体是股东本人,而不是其所在的家庭。就股权本身而言,是一种特殊的财产权,除具有财产权益的内容外,还具有与股东个人的社会属性等密不可分的人格权、身份权等内容。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是基于股权所产生的收益而非股权本身,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股权本身并不直接等同于夫妻共同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只能是股权代表的价值利益和所带来的收益,未登记一方不属于股权共有人。

因此,在现行法律并无股东转让其在公司的股权须经配偶同意的规定的前提下,配偶是否知悉、是否同意,并不影响股权转让的效力。



参考案例:
(2015)辽民二终字第00341号
(2016)京03民终7675号
(2017)陕01民初246号
(2018)沪0115民初17668号
(2019)晋01民终70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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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赵薇薇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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