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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出资的法律风险及应对建议

为避免出资瑕疵而引发纠纷,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公司设立或增资时采取何种方式出资对出资人而言尤为重要,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了股东可以用货币以及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司法实践中,投资人能否被认定以其对公司拥有的债权进行出资经常成为纠纷的争点之一。笔者将通过一则案例对债权出资的规定、法律风险以及应对建议进行分析。

【案情简介】:

王某2007年与鑫鑫公司签订了一份投资协议,约定向该公司投入2000万元用于公司建设,五年之内收回全部投资并按年收取固定利息回报,王某不做为公司股东,亦不参与经营管理。协议签订后王某支付了全部投资款,该公司将款项用于采购设备等,但因经营不善未能依约支付本息。此后,该公司于2008年增资并将王某登记为公司股东,双方未签订任何协议,验资机构出具报告显示王某以货币和实物实缴出资2000万元,并说明部分实物出资系因公司验资时已将投资款用于采购设备。该公司债权人宋某起诉认为王某出资不实并在宋某与鑫鑫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将其追加为被执行人。王某主张其以债权转股权方式完成了出资义务。本案中,王某提出的债转股出资方式主张能否得到法院支持?

【律师分析】:

根据《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其依法享有的对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公司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转为公司股权的债权应当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债权人已经履行债权所对应的合同义务,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或者公司章程的禁止性规定;
  (二)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或者仲裁机构裁决确认;
  (三)公司破产重整或者和解期间,列入经人民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或者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

本案中,王某主张转为鑫鑫公司股权的债权符合以上情形之一的方可认定为完成出资义务。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王某以债转股方式出资的认定难点在于,虽然王某已履行债权所对应的合同主要义务,但在债权转为股权过程中,王某与鑫鑫公司双方并未签订增资协议或债转股协议,未能针对王某的债权形成过程、债权清偿情况、出资方式为债权转为股权等事项通过书面约定方式予以确认,并且验资机构验证的出资方式与实际情况不符亦增加了本案认定相关事实的复杂性。对王某而言,因不存在增资或债转股协议,债转股过程中其他主体对其出资方式的说明与自身主张不一致增加了其被认定为出资不实的法律风险。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双方未就2000万元出资由债权转股权签署相关协议,并且没有验资机构关于双方2000万元债权债务真实状况的验证确认和价值评估,本案王某的出资不符合债权转股权新增注册资本的出资规定,最终判决不予支持王某的主张。

【律师建议】:

笔者认为,法院关于验资机构需对债权的真实状况及价值进行评估的观点有待商榷,为避免出资瑕疵导致的诉讼风险,建议投资人在以债权方式出资时注意采取以下措施,以最大程度地保障自身合法权益。
首先,根据《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的规定,符合三种情况之一的都可以被认定为可转为股权的债权,但鉴于司法实践中,对于债权人是否已经履行债权所对应的合同义务、债权是否进行过清偿等事实问题容易引发争议。为避免给债权人带来不必要的诉讼风险,如条件允许,建议尽量通过诉讼或仲裁方式确认自身对公司的债权,以保证债权的真实性、合法性,通过法院生效裁判或者仲裁机构裁决确认债权的好处在于司法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公信力较高,可以有力应对公司其他股东或债权人对债权真实性、合法性等问题提出质疑;

其次,如无法通过诉讼或仲裁方式确认债权,建议债权人在债转股之时务必要求与公司签订增资协议或债转股协议,明确约定债权形成过程、债权清偿情况、出资方式为债权转为股权等事项,并保留证明债权真实存在的相关协议、银行进账单或转账凭证、公司财务记账凭证等债权凭证,以及针对增资事宜形成的相应验资报告或审计报告、增资股东会决议、修正后章程、股东出资证明书等材料,明确增资的具体方式为债转股,确保债权的真实性以及增资程序的合法合规性。

综上,在商业活动中,以债权出资的投资人一方面需规避商业风险,另一方面需特别注意防范因出资方式不符合规定而引发的出资瑕疵问题,笔者希望通过本案例提出以上建议可以帮助债权人预防此类纠纷中被认定为出资不实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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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张婧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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