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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语境下竞业限制义务的理解

竞业限制一词,主要出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中,意指在劳动者离职后,用人单位限制离职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

在《劳动合同法》语境下,竞业限制义务应如何理解呢?

一、用人单位未按照约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不具有约束力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之规定,如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那么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如果用人单位未按照约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不具有约束力。

在王云飞诉施耐德电气(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11期(总第157期))中,裁判摘要为:竞业禁止是指负有特定义务的劳动者从原用人单位离职后,在一定期间内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原用人单位有直接竞争关系的业务。

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用人单位与负有保守商业秘密义务的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竞业禁止条款,同时应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一定的竞业禁止经济补偿;未约定给予劳动者竞业禁止经济补偿,或者约定的竞业禁止经济补偿数额过低、不符合相关规定的,该竞业禁止条款对劳动者不具有约束力。
二、没有约定竞业限制义务,为与原单位存在竞争关系的单位劳动的,具有正当性

《劳动合同法》语境下的竞业限制义务是一种约定义务,并不是法定的强制性义务,取决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约定。如果没有约定竞业限制义务,则离职后利用自身技能为与原单位存在竞争关系的单位提供劳动的,不违反法律的规定。

在山东省食品进出口公司、山东山孚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山孚日水有限公司与马达庆、青岛圣克达诚贸易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10期(总第180期))中,

裁判摘要为:作为具有学习能力的劳动者,职工在企业工作的过程中必然会掌握和积累与其所从事的工作有关的知识、经验和技能。除属于单位的商业秘密的情形外,这些知识、经验和技能构成职工人格的组成部分,是其生存能力和劳动能力的基础。

职工离职后有自主利用其自身的知识、经验和技能的自由,因利用其自身的知识、经验和技能而赢得客户信赖并形成竞争优势的,除侵犯原企业的商业秘密的情况外,并不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

在既没有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又没有侵犯商业秘密的情况下,劳动者运用自己在原用人单位学习的知识、经验与技能为其他与原单位存在竞争关系的单位服务的,不宜简单地以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原则规定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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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黑龙江分所 佘圣男 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