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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会没有召开而形成的决议,不成立!

2017年9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开始施行,该法的亮点之一是创设了一种新形式的瑕疵决议之诉决议不成立,与《公司法》第22条第一、二款规定的决议无效、可撤销并列,形成决议效力诉讼的三分法格局。

一、法律依据

《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该决议行为成立。从该条可以看出,法人等作出决议与其他民事法律行为有很大不同,并不是所有情形均需各方或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只要符合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决议行为成立。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五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

(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

(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

(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二、公司决议不成立的判断标准

如何判断公司决议行为是否成立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五条并未明确规定决议不成立的实质标准,而采用列举+兜底的方式归纳了几种情形。从《公司法》规定的决议无效、可撤销来看,决议无效主要针对决议的内容,决议可撤销则主要针对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和决议内容(违反章程)。如果也从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和决议内容的角度理解决议不成立,我们发现,则很难与决议可撤销进行区分。

(1)未召开会议。

除符合《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无需开会的情形,作出决议行为首先需有召开会议的行为,如未召开会议,讨论决议内容的有效、无效也没有意义,《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即此种情形。笔者经过检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开始施行后的判决发现,大部分认定决议不成立的案件,依据的是第五条第一项。

同时,以未召开会议为由主张决议不成立的诉讼具有特殊性,举证责任由被告或第三人承担,被告或第三人抗辩股东会决议成立需要提供会议实际召开的证据,如会前通知股东召开会议、股东会会议书面记录等文件,如被告或第三人无法提供该类证据的,决议很可能被认定为不成立。因签字(盖章)是股东参会、表决的基本凭证,伪造其他股东签字是这类案件中被告惯用的手段。

(2)因重大程序瑕疵在法律上视为未召开会议。

除未召开会议外,如何理解《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五条规定的其他情形呢?笔者认为,第二项可以归纳为未表决,即虽然召开了会议,但会议中没有对审议事项组织表决。就第三、四项而言,则很难与决议无效、可撤销相区分,决议出席情况或者表决程序达到何种程度即属于重大瑕疵,可归为未召开会议?因申请撤销决议有除斥期间(60日)的限制,决议不成立是否会成为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撤销权的股东或董事的另一个出口,此时如何保障对决议无异议股东或董事的权利呢?因《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施行时间较短,截至本文发布之日,并未检索到引用第三、四项作出判决的案例。

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之诉的确立,可以说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规范治理提出更高要求,即使不存在伪造签字(盖章)的事实,决议的表决比例也没有瑕疵,如作出决议的主体未实际召开会议,股东会决议也有未成立的风险。按照法律或章程的规定召集会议、组织会议、做好会议记录并留存好相关证据原件,应该成为公司作决议的常态。

三、公司决议不成立的法律后果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如根据不成立的股东会决议而进行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可以在诉讼请求中增加撤销此次登记并恢复至变更前的信息状态。

但该规定也有例外情形,如公司依据不成立的决议取得公司变更登记后再次进行变更,此时考量第二次决议的效力时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后续决议并不当然具有效力瑕疵。如池艳华与北京于氏防水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2017)京0115民初6610号】一案中,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多份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对几个案件合并审理,并分别确认各个股东会决议的效力。此时即使前一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如后续决议为有效决议,便不能适用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撤销变更登记。

另,关于决议效力纠纷之诉的诉讼时效问题,一般认为,决议效力纠纷属确认之诉,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文/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

周海华